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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3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顏鵬銘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5月7日至117年5月7日;再於113年1月15日向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3年1月15日至120年1月15日。上開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