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3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尹詩芩被 告 汎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汎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汎藝公司)前邀同陳志杰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息1.5%計算(現為3.22%),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至116年3月21日,且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2月2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684,9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然被告汎藝公司因景氣衰退及AI興起業務遭取代,致被告汎藝公司營收減少。被告陳志杰名下亦無其他收入、財產,是請求法院准予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請求法院酌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次按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三)被告雖稱營業情況不佳,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公司之營業狀況本隨外在經濟環境有所起伏,縱使目前營運尚有困難,亦無從推論將長期難以營運;再者,被告陳志杰自稱原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48,600元,因遭裁員而無收入等語,可認被告陳志杰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無從認定將長期維持無工作之狀態,是尚難認本件有定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9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然因原告未聲明請求假執行,且無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聲明,尚無予以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編號 本金 項目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18,248元 利息 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違約金 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6,695元 利息 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違約金 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