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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48號原 告 張証翔訴訟代理人 蔡昌霖律師被 告 葉劉合右

李駿宏

歐俞彤

陳昱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歐俞彤、陳昱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歐俞彤、陳昱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歐俞彤、陳昱升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歐俞彤、陳昱升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葉劉合右、李駿宏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5號卷第5頁),嗣原告追加歐俞彤、陳昱升為被告(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原告係就同一遭詐欺之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被告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葉劉合右、陳昱升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李駿宏現在監執行中、被告歐俞彤在看守所羈押中,其等經合法通知後均表示無意願到庭,有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

143、159頁),堪認其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成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被告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美樂公司」,與吳漢威共同經營、主持「美樂公司」,負責提供薪水及成立相關工作群組分層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旗下成員,亦在分層主持、操縱、指揮處理群組內集團事務、分派組織工作、掌理集團組織帳務,並負責處理組織運作、突發狀況等相關集團組織事務。而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陳昱升各於113年3月底、113年5月1日、113年5月初加入以「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土狗」為首之「森林臨櫃」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森林臨櫃」工作群組為連繫之管道,由「迪士尼支付-吉娃娃」、「迪士尼支付-陸虎」於每日上午指揮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陳昱升等人前往不特定地點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復提供匯款對象及帳號;或由擔任出金手幹部之訴外人林瑋傑,承「迪士尼支付-吉娃娃」之指示聯繫被告陳昱升提供上開資訊,並親自或透過他人以面交方式提供假出金所需款項,並由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陳昱升等人辦理假出金,被告陳昱升並於113年7月4日後翌日起被提升為出金手幹部,與林瑋傑共同擔負傳遞假出金所需款項與提供匯款對象及帳號之責,並指揮被告李駿宏等人完成假出金行為。被告葉劉合右、李駿宏、陳昱升、歐俞彤(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網站予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18日加入該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所設立之「慧眼識股」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李駿宏分別於113年5月20日、28日、31日、同年6月3日出金100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予原告,葉劉合右於113年6月6日出金5萬元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以面交或匯款金錢予本件詐欺集團,因而受有共計752萬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元,及葉劉合右、李駿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歐俞彤、陳昱升應自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截圖等件為據(本院卷第61至1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等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歐俞彤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李駿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陳昱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等罪;葉劉合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歐俞彤以上揭犯罪方式經營、指揮、操縱本件詐欺集團,葉劉合右、李駿宏、陳昱升以上揭犯罪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出金予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持續投入金錢,核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之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前述7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之過程中,李駿宏、葉劉合右曾依序於113年5月20日、28日、31日、同年6月3日、6日各支付100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40萬0100元予原告,充作原告進行投資後所獲取之報酬或獲利,此經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309之記載),亦據原告自陳無訛(本院卷第27、170頁),足認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後,實際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711萬9900元(=752萬元-40萬0100元);其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1萬9900元,及其中葉劉合右、李駿宏自114年11月21日起(重附民卷第27至28頁),歐俞彤、陳昱升自115年6月2日起(本院卷第39至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