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6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被 告 徐永偉即蚨氣小館
劉雅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三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劉雅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其中六十二萬零九百零五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永偉即蚨氣小館於一一二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劉雅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徐永偉向原告借款①四十萬元、②三十萬元、③三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翌日起至一一七年六月九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劉雅晨所保證之債務,如徐永偉未依約履行時,應依法負其保證責任,劉雅晨同意代徐永偉清償全部債務,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嗣兩造於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就借款餘額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還款期間自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一二0年六月十日止,期限六年,利息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詎徐永偉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五年四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六十二萬零九百零五元,及其中六十二萬零九百零五元自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永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告劉雅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書、和解案件分期償還方案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腦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徐永偉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劉雅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