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6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黃柏青被 告 陳崇佑即沐霖國際餐飲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20年5月16日止,且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按月付息,自115年5月16日起至120年5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合計2.295%)計算,嗣後隨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5年5月16日,尚欠伊本金合計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