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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鄭燕群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

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並隱匿身分之需求,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民國112年6月起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泰達幣)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利用被告提供之虛擬門號及驗證碼創設通訊軟體帳號,與伊聯繫,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且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說詞,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損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伊亦不確定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使用伊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所申設之通訊軟體帳號遂行詐欺,從而伊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賠償,請考量伊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情節,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虛擬門號及驗證碼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及原告因受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交付現金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致受有12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5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㈢被告雖抗辯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犯意聯

絡,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是否係被告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所開設,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開設通訊軟體帳號,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遂行詐欺等事實,已表明不爭執在卷,有訊問筆錄可稽(刑事一審卷第42頁),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等情堪信可採。而被告自109年1月9日起擔任警察人員職務,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可查(偵字第28245號卷㈠第51至52頁),其112年6月間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時,已任警察職務3年以上。加以近年我國詐欺猖獗,警察機關對於查緝詐欺犯罪亦不遺餘力,依被告智識經驗,當可預見其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被告猶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係對於詐欺行為施以助力,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辦並非可採,㈣被告另抗辯其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請求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限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故意幫助詐欺之行為所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諭知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