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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7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曹鴻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5年7月12日止尚欠1,066元(含本金1,01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T型指數加計年息6.48%機動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5年5月1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62萬4,072元(含本金596,20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6,171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7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

㈢從而,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星展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系統畫面、年金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民事庭115年5月28日士院璿非理115年度司促字第2997號通知、T型利率指數歷史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算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1,066元 1,015元 自民國11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62萬4,072元 59萬6,201元 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16% 合計 62萬5,13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