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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89號原 告 李厚賢被 告 歐俞彤 (現於法務部○○○○○○○○○○羈

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

沈依樺

林治彥

楊渝喧

許展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巧晞

呂尚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楊巧晞、呂尚軒(與被告許展裕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吳漢威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歐俞彤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基於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美樂公司」,而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歐俞彤、吳漢威乃與許展裕等人分別共同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姓名及暱稱分工表】「加入時間」欄位所示時間起,分別招募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楊巧晞、呂尚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渝喧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即「美樂公司」以法定貨幣向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虛擬貨幣,以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法定貨幣加以運用;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即協助詐欺集團將其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加以運用,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為詐欺集團組織 之 一 環。 「 美 樂 公 司 」 具 體 作 法 俱 以 通 訊 軟 體TELEGRAM(下稱TG)邀約詐欺集團對接人員成立俗稱為「房間」之工作群組,並以詐欺集團所謂「廠商」或「客戶」成立工作群組。其交易模式係由吳漢威參考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中泰達幣現下匯率,於上開工作群組中報出收購價位即「報點位」,並設置「美樂擔保機器人」網路機器人帳號,作為交易金額計算使用。「美樂公司」對接詐欺集團,並將俗稱「髒U」、「黑U」等屬於詐欺贓款之USDT(下稱泰達幣),由詐欺集團「射U」,即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歐俞彤、吳漢威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同時並由「美樂公司」指派人員(即所謂之後收人員),約定時間、地點後,將等值新臺幣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後,加以運用;詐欺集團收取屬於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則以上開在「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共同成立之工作群組磋商完畢,由「美樂公司」指定之人員(即所謂之前收人員)依循上法取得屬於詐欺贓款之新臺幣後,同時由「美樂公司」將泰達幣轉發至「客戶」所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中完成交易,且為求製造金流斷點,「美樂公司」要求詐欺集團交付詐欺贓款,需由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車手,轉交與下一層車手,復交由稱為「車手3號」之第三層車手,方可透過雙方傳遞資金之人員成立之工作群組,約定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詐欺贓款,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歐俞彤、沈依樺部份:

歐俞彤與吳漢威共同經營「美樂公司」,租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一街28為據點,並負責提供薪水及成立相關工作群組分層主持、操縱、指揮「美樂公司」旗下成員,吳漢威對接詐欺集團、收發加密貨幣與決定當日點位,歐俞彤則除撥發「美樂公司」集團組織成員薪水外,亦在上開工作群組內分層主持、操縱、指揮處理群組內集團事務、分派組織工作、掌理集團組織帳務,並負責處理組織運作、突發狀況等相關集團組織事務。沈依樺擔任集團組織「控臺」人員,於資金傳遞過程中,將吳漢威、歐俞彤指示內容傳達與集團組織「前收」、「後收」人員,以便資金傳遞,並肩負與「美樂公司」接洽詐欺集團所謂「廠商」或「客戶」說明業務並協調人員之事宜。歐俞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機房端成員在該機房端與「美樂公司」共組之TG群組內,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號車手將於何時、何地將自不詳詐欺被害人處收得之現金送達指定地點,吳漢威、歐俞彤、沈依樺等人即指示擔任「前收」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與3號車手見面,向3號車手取得現金贓款,再將其前向3號車手所收取之現金款項,交與擔任「後收」之人,其等再依吳漢威、歐俞彤、沈依樺等人之指示,將現金交與為「下游」之人。出金手取得現金後,即各自依其所屬出金團上手之指示,以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之1-1:美樂公司涉案明細】「被害人」欄位所示之被害人185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被害人等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該表「受騙金額」欄位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林治彥部份:

劉柏毅為「美樂公司」臺中區域集團組織幹部,負責管理該地區集團組織「前收」人員、「後收」人員。王建元擔任桃園、新竹地區集團組織之「後收」,並兼臺北、桃園、新竹地區集團組織之「回送」。丁少澤為臺中地區集團組織「前收」,依循「控臺」人員傳遞之內容,在該區域向不定人員取得款項後,攜回臺中市交由「後收」人員。林治彥擔任集團組織「後收」人員,依吳漢威、歐俞彤、劉柏毅、沈依樺或其他「美樂公司」幹部、控臺人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由不定人員。

㈣楊渝喧部份:

楊渝喧擔任集團組織「自存」人員,負責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可使用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贓款,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端成員指定之帳戶。

㈤許展裕、楊巧晞、呂尚軒部份:

許展裕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紅茶」、「佳玲」等境外機房洽談合作後,先後招募楊巧晞、呂尚軒,訴外人施成樺則透過不詳之人邀約於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許加入以許展裕為首之「小高幣商」出金集團。楊巧晞、呂尚軒、施成樺等人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許展裕為首之三人以上,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組織使用TG群組作為機房、水房及出金端聯繫管道,並分別以群組成員為許展裕、呂尚軒、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紅茶」、「韓信」、「李白」之「臨櫃出金群」群組,及群組成員為許展裕、呂尚軒、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佳玲」、「沭馨」、「HANK」、「KH」之「小額卡,万回250,出卡算」群組,作為許展裕指揮之出金端對接機房端、水房成員之用,並以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樓等租屋處作為出金端點。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路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以誘騙原告後,使原告受騙,遂而臨櫃匯款4次共481萬9,146元、網路轉帳22次共132萬元,出資共613萬9146元,並以獲利回饋返匯回5萬元,嗣因原告欲了結獲利出金遭本案詐欺集團拒絕始悉受騙。

㈦從而,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608萬9,146

元(計算式:481萬9,146元+132萬元-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08萬9,14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許展裕答辯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告受詐騙之過程全然不知情

,亦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呂尚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出庭意願調查

表之陳述略以:無因果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

喧、楊巧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除楊渝喧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而楊渝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洗錢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刑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既主張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案件卷證,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系爭刑事判決光碟(見本

院證物袋)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十一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又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楊巧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楊巧晞之上開行為,均屬原告因系爭刑案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主張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許展裕、呂尚軒否認原告之主張,雖以前詞茲為抗辯,惟

原告於113年12月2日領有出金金額5萬元之情事,係由呂尚軒擔任出金手(詳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出金手詐欺情形一覽表】本院編號455、【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之1-3:呂尚軒涉案明細】序號44),是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與呂尚軒之侵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已臻明確。又呂尚軒係加入以許展裕為首之「小高幣商」出金集團,徵之系爭詐欺集團及其下出金子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許展裕、呂尚軒抗辯原告之損害與其等無關云云,即不可採。㈤本件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就原告之608萬9,146元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見附民卷第19至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許展裕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再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歐俞彤、劉柏毅、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楊渝喧、楊巧晞、呂尚軒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沈依樺始於同年10月8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日期:民國)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卷頁 1 歐俞彤 114年11月20日 附民卷第19頁 2 劉柏毅 114年11月25日 附民卷第20頁 3 王建元 114年11月21日 附民卷第21頁 4 丁少澤 114年12月1日 附民卷第22頁 5 沈依樺 114年11月17日 附民卷第23頁 6 林治彥 114年11月22日 附民卷第24頁 7 楊渝喧 114年11月21日 附民卷第25頁 8 許展裕 114年11月21日 附民卷第26頁 9 楊巧晞 114年11月20日 附民卷第27頁 10 呂尚軒 114年11月25日 附民卷第28頁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