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何震霞被 告 簡麗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0萬元匯至被告之女蔡佩倫之甲存帳戶,另1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共10紙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於本票記載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被告清償時原告就將本票返還。嗣被告雖陸續清償2萬元、2萬元,共4萬元,然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尚欠96萬元。爰依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尚有96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10紙為證,核屬相符。又依據兩造間借據記載:「…還款日無限期1年後何姐若要『用款』提早2個月告知本人要全額還清」等語,原告並陳明兩造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還款之日(見卷第45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