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92號原 告 張燕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0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8月23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9萬3,465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019萬3,465元之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9萬3,4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萬4,845元,尚應補繳8萬5,4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本件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具原告即委託人及欲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受託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4萬7,853元) 1 利息 284萬7,853元 91年5月11日 115年8月23日 (24+105/365) 8.85% 612萬1,342.99元 2 違約金 284萬7,853元 91年5月11日 115年8月23日 (24+105/365) 1.77% 122萬4,268.6元 小計 734萬5,611.59元 合計 1,019萬3,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