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黃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締結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121年11月26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6日繳付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利率12.76%機動計算。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金至115年3月26日止,利息亦僅清償至115年3月25日止,依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4.49%。迄今被告就前揭借款尚欠本金48萬5,5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以被告為另案被告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惟原告卻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顯係故意拖延訴訟,造成被告來回奔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於原件上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被告當時確實有向原告申辦貸款並送出貸款申請,但被告嗣後有致電原告表明不願繼續申辦貸款,原告職員亦應允,故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告欲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匯款及繳款資料,屬於原告惡意放款及非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證據,無參考價值;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就被告之信用、名譽及精神所受侵害賠償860萬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自上揭款項內予以扣除;被告前已向原告職員表示被告無須辦理貸款,但原告嗣後卻仍將貸款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是原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未於資料內加註「本影本僅供法院審理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文字,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性質上為要物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㈡經查,徵諸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其中記載被告係先於114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400萬元,嗣經原告將記載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契約,以電子方式傳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在撥款網頁表明其同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此有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被告前曾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50萬元,被告亦有送出此筆貸款申請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徵原告審核被告最初之貸款申請而將記載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契約傳送予被告後,被告確有再度透過網路向原告傳送其同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至明,否則被告應不會具有其曾向原告申辦50萬元貸款之認知。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時,係指定將貸款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此有系爭申請書、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61頁),而原告主張其曾於114年11月26日將50萬元借款款項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撥款資訊列印畫面為憑(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於該日將50萬元款項匯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50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兩造已於50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再查,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
6日繳付本息,借款利息係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76%機動計算,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金至115年3月26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8萬5,551元未為給付,而被告就利息部分亦僅清償至115年3月25日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據此,系爭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既約定,如被告就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契約無訛(本院卷第21頁),則堪認被告所積欠之本金48萬5,551元,已於被告未依約於115年4月26日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尚未清償之借款全數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本金48萬5,5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儲利率指數,自113年5月23日起為1.7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就前揭借款之利息僅清償至115年3月25日止,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上開被告所欠本金數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12.76%即週年利率14.49%(計算式:1.73+12.76=14.49)計算之利息(即上開借款到期前被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及借款到期後被告仍未返還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洵為可採,亦應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曾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以被告為另案被
告,向嘉義地院提起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惟原告卻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顯係故意拖延訴訟,造成被告來回奔波等語。惟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及第2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積欠本息未為清償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前揭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後又經原告於法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階段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嘉義地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224號支付命令、115年度補字第436號裁定、原告於另案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狀為憑(本院卷第81至88頁),固堪信為真。惟上開繫屬於嘉義地院之訴訟,既業經原告於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階段即撤回起訴,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目前顯無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複起訴、於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而又提起同一訴訟或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提起訴訟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所執前詞,推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有何不合法情形。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於原件上簽名,
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等語。惟查,依首揭說明可知,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雙方簽立書面為必要,故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未生效力等語,殊無可採。㈥被告雖抗辯:被告曾致電原告表明不願繼續申辦貸款,原告職
員亦應允,故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告欲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曾致電原告表明其欲取消辦理貸款,原告職員亦同意此情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0頁),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被告對於此情並無證據提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委無可取。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匯款及繳款資料,屬
於原告惡意放款及非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證據,無參考價值等語。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具備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得本諸證據調查結果評價其證據價值。況兩造間已透過系爭契約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法自被告銀行帳戶扣繳款項之情事,則被告徒憑前詞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參考價值等語,亦無可採。
㈧被告雖抗辯: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
就被告之信用、名譽及精神所受侵害賠償860萬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自上揭款項內予以扣除等語。而核其真意,被告應係欲執上開債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惟查,兩造間已透過系爭契約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將借款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依兩造契約約定將借款交付被告,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均難認有何違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抗辯,難以憑採。
㈨被告雖抗辯:被告前已向原告職員表示被告無須辦理貸款,但
原告嗣後卻仍將貸款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是原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未於資料內加註「本影本僅供法院審理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文字,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惟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乃處理契約當事人因締約上過失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無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情事、原告此舉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亦屬原告是否須另負法律責任之範疇,核與本件原告請求成立與否無關。故被告前開抗辯,仍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