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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王雅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起訴或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又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和美鎮,且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9日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明其實際住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並聲請將訴訟移送至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衡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案移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並無不便,反之被告若至本院應訴,顯然徒增勞費,而有應訴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再者,本件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移送由彰化地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