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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0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孫宏譯被 告 劉用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8,25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03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8年9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4.67機動計算,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式: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21+百分之4.67=百分之5.88);又兩造間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伊尚得於逾期6個月以內期間,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2萬8,2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