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0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葉雲仁被 告 蔡億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37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5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7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5%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本金迄今尚欠49萬9,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5至4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編號 計算利息或違約金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489,376元 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0,000元 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