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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1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世民被 告 黃妙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與利息外,原本尚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請求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請求利息20% 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見本院卷第7 頁),嗣經本院命補正確切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後,具狀表示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以電子申請方式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 年11月2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3%機動計算(現為12.65%),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5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積欠原告債務,然因近年因身體健康狀況經濟陷入困境,目前無力依約清償,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當場以言詞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為免造成日後債權清理困難,期能透過更生程序對所有債權人進行公平且全盤之債務清償,請等待更生裁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地院確認現雖受理有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524 號事件,然尚未裁定補費或開始更生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因更生或清算程序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至被告所辯僅係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事宜,尚與本案請求無關,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