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21號原 告 許依琪(原名:許軒綺)被 告 歐俞彤
黃月美
洪清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9、61、65、67、69、7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暱稱:哥)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日發起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美樂公司」,被告歐俞彤(暱稱:姊、魁姊)則於113年5月前某日加入「美樂公司」,與吳漢威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又「美樂公司」負責對接詐欺集團(俗稱「廠商」),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或向詐欺集團(俗稱「客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法定貨幣後提供虛擬貨幣;或為中繼而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間資金流動加以運用,而為詐欺集團組織之一環。為求增長獲益,歐俞彤、吳漢威即與被告洪清川(暱稱「世子」)及訴外人許展裕、王彥靖、林軍宇、吳俊翰等成年人,分別共同發起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與「美樂公司」合稱系爭詐欺集團)。且為躲避追緝,乃由洪清川與訴外人葉靖隆(暱稱「葉隆隆」,已歿)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共組系爭詐欺集團之出金端(即「洪清川團」子出金團),復於同年6月間某時許招募被告黃月美(暱稱「阿美」)等人加入擔任出金手,以利系爭詐欺集團分層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組織。各子出金集團收取假出金之資金及被害人匯款資訊後,即指派所屬出金手前往郵局、銀行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至被害人帳戶,藉以佯裝有獲利之投資假象。謀議既定,被告遂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嗣原告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訊息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設立之LINE群組,暱稱「漢神線上營業員」之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面交車手,再由車手提領或層層轉交上手。系爭詐欺集團於投資期間內為取信於原告,遂由洪清川指派黃月美於113年8月13日15時51分出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製造原告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原告不疑有他繼續交付款項,終致原告交付386萬8,100元僅取回55萬7,000元(含上開出金5萬元),尚有331萬1,100元經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無從取回,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萬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因詐欺侵權行為而交付金錢之情形,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歐俞彤負責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洪清川並共
組系爭詐欺集團之出金端即洪清川團,黃月美則加入擔任出金手,先由其他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並經集團車手層層轉交上手,且期間內為取信於原告,洪清川曾指派黃月美於113年8月13日15時51分出金5萬元,製造原告投資有獲利之假象,終致原告交付386萬8,100元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現金面交收據、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資金紀錄截圖、黃月美假出金統計資料、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四第113頁,證物袋內光碟系爭刑案判決第14、16、17頁、附件二第1、10、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歐俞彤負責指揮系爭詐欺集團,洪清川則組成系爭詐欺集團之出金端,復指揮黃月美於上開時間出金予原告藉此取信於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進而繼續交付款項,渠等與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指揮組織、施用詐術、收取款項、假出金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渠等行為均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因該詐欺計畫所受之全部損害共同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既領回黃月美出金之5萬元,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應自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自陳除了上開出金外,尚有領回其餘出金7,000元、50萬元,且有取得其他賠償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此部分亦應自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7萬6,100元(計算式:386萬8,100元-5萬元-7,000元-50萬元-3萬5,000元=327萬6,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為115年3月2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7萬6,100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首揭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餘請求權則無庸論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年:民國/元:新臺幣):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交付方式 匯款帳號/面交地點 匯款/面交金額 1 113年8月4日 匯款 匯至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8月4日 匯款 匯至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3 113年8月5日 匯款 匯至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3年8月8日 匯款 匯至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8月8日 匯款 匯至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6 113年8月22日 面交 嘉義縣○○市○○路000號 185萬元 7 113年8月29日 面交 嘉義縣○○市○○路000號 150萬元 8 113年10月30日 匯款 匯至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1,100元 總計 386萬8,1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刑度 應執行刑 1 歐俞彤 歐俞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16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24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年;又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2 洪清川 洪清川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411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13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40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年;又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3 黃月美 黃月美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14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4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12罪(即同時該當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