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3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被 告 李宣佑律師(即李明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明宗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李明宗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5年5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9萬3,278元(其中47萬4,879元為消費款、1萬7,699元為循環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7萬4,879元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李明宗於115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既為李明宗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伊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率基準不爭執,惟伊係因李明宗於115年2月11日猝逝無人清償,屬不可歸責於李明宗之情事變更,並非惡意違約,倘仍再依原告請求令伊由李明宗之遺產中給付違約金,恐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15年6月23日北院信家合115年度司繼字第667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且被告對於李明宗有借貸之事實,以及原告請求之本息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雖被告抗辯就李明宗上開欠款,係因後者猝逝致無人清償,
屬不可歸責於李明宗之情事變更,並非惡意違約,若再請求給付違約金恐顯失公平等語。惟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為行使上述借款債權,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管理李明宗遺產範圍內清償李明宗所欠借款債務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則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明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李明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