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葉正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63、85、10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5年6月13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15,903元(含本金13,866元、循環利息837元及其他費用違約金1,200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3元,及其中13,866元自結算之翌日即115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12年1月17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月17日起至119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碼年利率8.99%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0.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將被告貸款之30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6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4,456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2)。
㈢被告於112年5月17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5月17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48%加碼年利率10.99%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2.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將被告貸款之50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6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69,553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3)。
㈣被告於113年1月3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金額為6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月3日起至118年1月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年利率11.99%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3.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3年1月3日將被告貸款之6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2,567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4)。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5,903元 13,866元 15% 民國11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4,456元 204,456元 10.72% 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9,553元 369,553元 12.72% 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2,567元 42,567元 13.72% 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