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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江文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57、7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5年3月2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644元未給付,其中48,253元為消費款、1,491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1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如數撥款,利息採二段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2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0,07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復於113年1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如數撥款,利息採二段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5年1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53,85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8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50,644元 48,253元 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00,077元 100,077元 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 3 小額信貸 353,855元 353,855元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