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4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被 告 陳秀月
陳有同吳旻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有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陳有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月、吳旻璇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有同負擔。如對被告陳有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月、吳旻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之參、其他共通條款第17條第6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上開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有同邀同被告陳秀月、吳旻璇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填具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7,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借款利率以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05%浮動計算(起訴時年利率為2.87%),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陳有同自115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6,780,125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僅先就其中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債權為請求;又被告陳秀月、吳旻璇為被告陳有同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有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月、吳旻璇給付之。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陳秀月答辯略為:由借款契約書可知,被告陳秀月並未
拋棄先訴抗辯權,僅為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有同名下有足夠財產可自行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陳秀月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拒絕清償,應優先以由被告陳有同所有之財產償還原告,而非逕以被告陳有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建物土地進行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有同、吳旻璇共同答辯略為:答辯意見同被告陳秀月
書狀所載,本件應由被告陳有同優先清償,本件剩餘款項應該是6,780,125元,尚不含利息和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參以被告陳有同自陳(不含利息、違約金)剩餘款項為6,780,125元等語,被告陳秀月、吳旻璇亦不爭執有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另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然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則在債權人請求清償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被告陳秀月、吳旻璇固辯稱僅為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有同名下有足夠財產得自行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於對被告陳有同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陳秀月、吳旻璇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秀月、吳旻璇雖得以一般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然此亦僅係於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有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並應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是被告陳秀月、吳旻璇就此所為之抗辯,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有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如對被告陳有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秀月、吳旻璇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