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5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賴榮欣被 告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7.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9.216%,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7.6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9,159元,及自115年2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8.556%,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8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4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97%機動計付(現為7.68%),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後被告又於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42%機動計息(現為7.1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115年3月20日及115年2月26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分別積欠本金12萬元、619,159元,及分別自115年3月21日、115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書2份、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2份、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