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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至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19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保證書第21條約定(本院卷第17、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晟儒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儒峰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邀被告江至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8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4%計算,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晟儒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5年4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1,263,197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而被告江至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