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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許煌易被 告 光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紳被 告 黃飄娥訴訟代理人 劉為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光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熯公司)原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光熯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熯公司前於113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劉為紳、黃飄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28%機動計算(即7.99%,計算式:

1.71%+6.28%=7.99%),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熯公司遲至115年4月30日繳付原應於同年3月31日清償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約定,被告光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光熯公司雖於115年5月11日清償638元,然此足清償11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光熯公司尚欠1,252,52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為紳、黃飄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光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3人則均以:其不爭執被告光熯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及欠款,並由被告劉為紳、黃飄娥就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但其等嗣因遭逢財務狀況而未能按期還款,現已與原告進行協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等3人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300萬元 1,252,528元 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