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鄭志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1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15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1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15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卷第63頁)。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嗣雙方多次簽訂增補契約,到期日最終變更為119年7月20日,需按月償付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3月19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0,0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向伊借款70萬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嗣雙方多次簽訂增補契約,到期日最終變更為119年7月16日,需按月償付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5年3月16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5,9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上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2份、A契約、B契約、增補契約9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