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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7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被 告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1頁)。原告經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萬泰銀行之地位,本於該契約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確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7日止,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商銀審核同意,於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期應繳金額依約定所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1萬0,019元(含本金10萬9,919元、帳務管理或雜項費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銀於95年11月6日將本件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C5版公告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0萬9,919元 18.25% 94年8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日 20% 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