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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9號原 告 官惠如被 告 尤昭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漢威、歐俞彤等人為首組成詐欺集團,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美樂公司」(或稱美樂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由美樂公司負責對接不特定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金端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被告擔任其中之一假出金集團之首謀,招募其他共犯加入假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原告因誤信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新臺幣(下同)394萬3000元。訴外人陳證閎為取信原告,尚於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45分假出金2402元予原告,原告未能取回其餘投資款項,始知受騙,受有394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又原告主張遭詐欺而交付394萬300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被告有罪及科刑之判決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本詐欺集團「尤昭凱」團出金集團之首謀,招募、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出金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94萬3000元,自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曾受出金領回2402元乙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為其所自承,是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計為394萬598元(計算式:394萬3000元-2402元=394萬598元),原告本件請求於前開範圍,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筑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