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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被 告 周聖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6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既有存款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原告核對被告線上填載之手機號碼與原留相符,並傳送OTP(一次性動態密碼裝置)手機簡訊密碼驗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5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3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142,6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2紙、存戶資料及簡訊收發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43-4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