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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黃國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6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4,970元(含其他費用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10月1日具狀捨棄其他費用900元之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524,07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56,067元(含本金146,92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9,1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6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3

4.88)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原告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1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68,00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524,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5年時效抗辯。㈡就小額信貸部分,原告起訴狀記載計息本金368,003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5年1月13日,惟於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最末頁,該本金金額乃於115年2月13日始出現,與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符,顯有超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㈠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有明定。

2.就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該債權係因被告消費而產生,故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而原告主張本件信用卡契約乃係於100年10月13日經原告申辦信用卡而成立,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可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信用消費款本金債權均是在110年10月13日以後始產生,而原告乃係於115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距離原告申辦信用卡之日尚未超過15年,足認自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得請求之日起迄原告起訴之日止,均尚未超過15年,自難認有何罹逾時效之情況,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3.就原告請求返還利息部分,因被告於115年4月5日還款時已將當日之前已生之利息清償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利息範圍,乃是請求自115年4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之利息共9,141元,及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㈡就信用貸款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狀記載計息本金368,003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5年1月13日,惟於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最末頁,該本金金額乃於115年2月13日始出現,與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不符,顯有超收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期限是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且約定之還款日為每月13日,故可知被告每月13日還款所清償之利息,乃為前月13日至當月12日止之利息;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乃是於115年2月12日,還款金額31,600元,而因被告115年2月份之還款日即115年2月13日尚未屆至,故被告於115年2月12日當日所清償者應為115年1月13日還款日所積欠之利息及本金債權,是被告所清償之利息範圍僅到115年1月12日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3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56,067元 146,926元 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368,003元 同左 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