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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9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孫瑋辰被 告 劉幼菊即國統美容美髮名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2紙第2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幼菊即國統美容美髮名店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邀同劉幼菊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劉幼菊即國統美容美髮名店於111年5月18日起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2,000,000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劉幼菊即國統美容美髮名店僅償還部分本金1,412,953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8月18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87,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幼菊即國統美容美髮名店應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收據、額度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第21頁、第49-15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總金額 借款金額及期間 本件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1 2,000,000元 400,000元(借款期間: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 587,047元 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272%計算,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44%計算之違約金。 1,600,000元(借款期間: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