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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彭國慶被 告 邱嘉群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智識及經歷,明知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行騙,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虛擬門號註冊通訊軟體,再藉由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並於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15日,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因此受有136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親自向原告實施詐術之人,客觀上與詐欺集團無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犯意聯絡,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賠償,被告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基於故意或過失,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警職,明知提供虛擬門號可能成為犯罪者

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將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違反刑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並因誤信上述詐欺集團詐術而受有136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可查,復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罪確定,堪信為真。

㈡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之行為,有助於詐欺集團容易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曾任警職,對於詐騙集團犯罪模式絕無不知之理,顯係出於故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是被告自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幫助人」,應連帶負責。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連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第9頁第6行以下「客觀上被告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亦未參與提領款項或其他遮斷金流行為,復無其他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情況,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就本案犯罪行為有何實施或分工之情事」等語為據,主張其與詐欺集團間無行為分擔,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述段落僅係論述被告所為於刑法上尚不構成正犯而已,實則被告行為仍經系爭刑案判決涉犯上開三、㈠所載幫助犯罪名無疑。且被告是否負正犯之刑責,無礙於被告民法上幫助人連帶責任之成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其無工作收入,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

額云云,然該條適用要件限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情形,而誠如前述,依被告智識經歷,被告顯係出於故意而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自無依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責任之適用餘地。

㈣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全部,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本院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究其餘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卷第9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