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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55號原 告 黃雲峰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2,86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2,91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5年10月21日,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價額即為3,532,86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2,86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918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編號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67,306元 利息 95年7月4日 115年10月20日 13% 969,255元 違約金 95年7月4日 96年1月3日 1.3% 2,407元 違約金 96年1月4日 115年10月20日 2.6% 189,037元 2 550,964元 利息 95年7月3日 115年10月20日 13% 1,453,895元 合計:3,532,865元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