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77號原 告 陳碧玉上列原告因被告王孝發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如附表編號3至7、10至14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對如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44號卷第7頁)。嗣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係遭如附表編號1、2、8、9所示被告詐騙上開金額,則如附表編號3至7、10至14所示被告,均非可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7、10至14所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如附表編號3至7、10至14所示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如附表編號3至7、10至14所示被告部分之訴。另本院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仔細思量,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7、10至14所示被告既非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對原告犯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請原告再行斟酌是否仍有對該等被告提起訴訟之實益,以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仍受不利益之判決,徒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原告已無意對如附表編號3至7、10至14所示被告提起訴訟,亦請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編號 被告 1. 王孝發 2. 李安錦 3. 王識程 4. 于寶民 5. 彭俊杰 6. 江俊達 7. 賴宗憲 8. 洪品喆 9. 鄭仲佑 10. 陳柏誠 11. 吳俊穎 12. 羅榮義 13. 穆怡君 14. 黃勝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