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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96號原 告 郭治成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4,3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民國115年度司執字第120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46萬9,811元,關於利息超過年息3.5%部分及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為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4,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9萬6,811元) 1 利息 149萬6,811元 104年6月22日 115年10月20日 (11+121/365) 5.825% 98萬7,985.48元 2 違約金 149萬6,811元 104年6月22日 115年10月20日 (11+121/365) 1.865% 31萬6,324.96元 小計 130萬4,310元(元以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