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498號原 告 鄭麗娟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鄭麗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完整名稱、姓名及地址、以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影本)之份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0月17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狀、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狀,惟僅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狀記載「相對人:仲信融資公司」,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狀則未表明「被告」為何人(即原告對何人提告),縱認原告提告之對象為上開所載之相對人仲信融資公司,然該公司之名稱非完整、正確,亦未記載該公司之地址;且原告僅在上開書狀各泛稱聲請事項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等語,完全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載明係請求撤銷何執行事件何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原告各書狀所載執行事件之「案號」均不相同,無從特定)、欲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何債權、何範圍不存在,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依據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完整名稱姓名及地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