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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藍基鋒訴訟代理人 藍偉恩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基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原告請求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面積及任何據以估算該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價值之資料,以及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分配。原告就此雖已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第三類謄本及114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惟並未敘明其請求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之面積及任何據以估算該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價值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原告請求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面積及任何據以估算該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價值之資料,以及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華中 三 0000-0000 31 藍基鋒:2分之1 藍基元:2之1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76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磚造 3層 1層:27.45 2層:27.45 藍基鋒:2分之1 藍基元:2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藍基鋒 1/2 2 藍基元 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