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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簡正松被 告 邱顯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月即未按時交付租金,兩造於114年7月15日合意於114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屆期,被告除未繳納之前所欠租金外,亦未搬遷。被告至114年10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2萬6,000元後,尚欠租金23萬4,000元(計算式:26,000元×9=234,000元)。原告於114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0元。

㈢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卻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7至71頁、北補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又兩造已於114年7月15日合意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30日終止,

則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當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積欠租金23萬4,000元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23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而取得應歸屬他人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使用利益,並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23萬4,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