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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林守志被 告 AW000-A112426(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臺北景美店」206號包廂(下稱系爭包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播公司指派男性傳播人員到場陪伴飲酒、唱歌,接獲派遣之原告旋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抵達現場,其後雙方互萌好感,進而合意於翌(11)日凌晨,在系爭包廂為性交行為。詎被告事後因與原告有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偵詢室,向承辦員警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誣指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凌晨,在系爭包廂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復先後於112年8月2日19時21分許、同年9月18日15時52分許,在婦幼警察隊偵詢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第17偵查庭分別接受其申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下稱系爭37843號偵案)之詢、訊問時,仍向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原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嗣系爭37843號偵案經北檢檢察官偵辦後,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心裡承受莫大壓力,罹患精神疾病,甚至多次尋短,工作、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1日凌晨在系爭包廂所為性

交行為係出於合意,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向婦幼警察隊、北檢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經北檢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故作成系爭3784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系爭37843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再觀系爭包廂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兩造於112年7月11日4時45分許離開包廂時,係手牽手離去(見系爭37843號偵案不公開卷第72頁),於KTV櫃台2人亦有談笑(見系爭37843號偵案不公開卷第72、73頁),則原告究竟是否有被告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尚屬有疑。另觀諸兩造間於事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7月11日5時4分許問被告:「你到底幾分醉,滿分10分的話」等語,被告則回:

「現在2分」等語,被告又於同日5時6分許傳送1張泳裝照予原告,並稱:「給你看養眼一點」等語(見系爭37843號偵案不公開卷第173頁),嗣被告於同日8時50分許稱:「KTV都直接給我來了」等語,原告即回:「是你要的,我第一次在包廂恩愛,很變態好嗎」等語,被告則回:「我嗎,是這樣嗎?我到底是瘋魔了」等語(見系爭37843號偵案不公開卷第183頁),足見兩造於事發後仍有親密互動,被告並會主動傳送私密照片予原告,且被告自認僅2分醉,並非意識不清,於此情形下對於原告提及兩造於系爭包廂內性交一事,僅稱「我到底是瘋魔了」,未對原告有任何責備、指摘,或顯露任何不悅之情緒,則原告主張該次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尚非無稽。再者,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故意對

其誣告,屬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被告對原告前開誣告之不法行為,影響原告之人格或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造成原告相當程度名譽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於事發時在經紀公司擔任男公關,現無業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學歷則為高職畢業(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年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另衡以原告於事發時擔任男公關,顧客尋求服務時多會參考其名譽、信用評價,故其名譽、信用之良窳對工作有重大影響,應認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程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8月6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