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被 告 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全孝勤被 告 劉家誥
楊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0條、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楊忠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劉家誥、楊忠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05%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625%),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11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變更條款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一新公司自11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922萬8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劉家誥、楊忠豪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一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劉家誥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無意見等語。
㈡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楊忠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記錄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劉家誥所不爭執,而一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楊忠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至被告劉家誥聲請調查當時一新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欲證明原告核准一新公司借款金額係屬合理乙節,然該部分資料並無影響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922萬848元 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