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被 告 范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由禾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金,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採機動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2.295%,計算式:
1.72%+0.575%=2.295%)計算。詎禾邦公司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1萬0,932元,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如附表所示分別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原先是禾邦公司董事,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我願意持續償還前開債務,然因身體因素,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資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彰化銀行臺幣歷史利率查詢、借貸方資料彙整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3至20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其因身體因素無法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萬8,772元 2.295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81 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58萬2,160元 2.295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81 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合計 61萬0,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