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蔡學治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范寧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日115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連帶債務人,應調查異議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且是否有無理由。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異議係基於個人關係,或認異議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即應認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債務人禾邦物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邦公司)及相對人范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支付命令,命禾邦公司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1萬0,932元。嗣相對人兼禾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經新北地院將本件訴訟全部裁定移送本院。然本院僅對相對人審判,漏未命禾邦公司連帶給付前開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當事人欄記載「聲明人即債務人范寧」,足見相對人並未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11頁),且新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號裁定移送之被告,亦僅記載相對人一人,而未列載禾邦公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兼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異議,自不足採。又相對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因經濟及身體因素,目前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資產,經濟困窘等語(見審訴卷第11頁),核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前開抗辯僅係執行問題,駁回前開抗辯,並判決相對人敗訴,揆諸前開說明,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禾邦公司,足認支付命令就禾邦公司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從而,本件判決自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