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陳淑妙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2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⒉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乃因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阻卻其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遭被告強制執行,並使被告日後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又原告第1項聲明乃以否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為其終局目的
,形同確認該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5年1月15日止,總額為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90萬0,271元,即得據此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0,271元。
㈢另原告第2項聲明則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使其於
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免受強制執行,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但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基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計算至114年8月8日止之執行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為51萬4,777元,高於原告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21萬1,224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相關資料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價值,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據以核定為21萬1,22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間具相互競合關係,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0,2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