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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28號原 告 張麗淑被 告 沈其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應以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