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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傅詩祺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湯渝薈律師被 告 徐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31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依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且不併算土地之價值。查,系爭房屋完工於83年7月1日,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面積91.9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3.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部分為5.8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面積15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1000=91.9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數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上開建物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9日之建物現值為1,877,29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又聲明第2項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1月8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8,500元【計算式:46,500元×9個月+46,500元×〈8/31〉=430,5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7,794元【計算式:1,877,294元+430,500元=2,307,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扣除原告已繳23,496元,尚應補繳5,0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