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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秀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禾田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勝禾田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5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尚未繳納裁判費,而其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至其上訴聲明逾前開金額及追加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非屬原判決範圍,於上訴後得否擴張或追加尚非本院所得判斷,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