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吳筱婷被 告 詹寶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詹寶雲之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詹寶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詹寶雲之最新戶籍謄本以釐清起訴狀所載為被告詹寶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