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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訴訟代理人 李育禎

何奕德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09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託伊承攬運送貨物兩匹(提單編號:OFS-010710、OFS-010783,下分稱貨物A、B),運送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995元、537,696元,其中貨物A部分被告另有委託伊打板包裝,包裝費為1,050元。被告另於113年6月至7月間委託伊將貨物處理棧板包裝,安排內陸運送及裝櫃作業,費用共計68,355元(計算式:16,800元+51,555元=68,355元)。詎被告於伊依約完成運送義務及受託事項後未給付上開費用共712,096元(計算式:貨物A運送費104,995元+貨物B運送費537,696元+貨物A包裝費1,050元+內陸運輸費68,355元=712,096元),經伊多次催告後被告始於114年1月21日簽立本票,承諾於同年2月3日無條件給付伊712,096元。雖上開本票因金額記載與本票形式不符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實質意義上,上開本票已由被告用印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足見被告對上開金額並無爭議,並承認上開金額之存在。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包裝費、內陸運輸費等費用,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載空運載貨證券影本

(貨物A、B)、OUTBOUND DEBIT NOTE(FILE NO:AE-00000

00、AE-0000000、TLG0000000、TLG0000000、TLG0000000)、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民事裁定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運送人、承攬人即原告於運送及承攬工作完成後,即可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報酬,是原告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費及承攬報酬,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而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712,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