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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譚丞佐被 告 林威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1、27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其以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不願意到庭,並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因此未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初一」之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委由其向不特定人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者辦理約定轉入指定帳戶及開設網銀功能,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即得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取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知悉訴外人林偉証缺錢花用,而向其洽詢兜售金融帳戶,嗣洽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收購林偉証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指示林偉証辦理約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林偉証交付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被告再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送予「初一」;林偉証復以拍照方式,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再將林偉証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初一」,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出至林偉証約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受有共318萬5,000元損害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無答辯並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8萬5,000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62號卷第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佯與告於網路交友,並佯向原告介紹博奕網站代操,復向告佯稱需有虛擬貨幣財力證明,才可將博奕網站獲利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111年8月25日11時44分許 6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111年8月2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5日13時37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25日13時38分許 69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分許 49萬元 合計 318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