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陳芮慈被 告 林耀呈
許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瑋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耀呈、許瑋廷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及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尼塞格」、「功德無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車手,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陳潔瑩」對原告佯稱:下載富崴國際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佯裝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員工「王子強」之林耀呈;復於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另交付現金1,655,000元予佯裝為富崴公司員工「余程漢」之許瑋廷,被告再將上開收受款項層轉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2,655,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耀呈部分:目前在監執行,現階段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瑋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
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29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分別向原告收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被告各行為與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5,000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林耀呈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