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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張佳琪被 告 高畯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協助處理原告配偶侵害配偶權事宜,兩造並簽訂徵信服務委任契約,惟被告違反該契約,於與原告配偶洽談和解時,拒絕可接受之和解條件,且違反保密義務、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致原告未能取得和解金、名譽及隱私受侵害,並衍生後續訴訟之相關費用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事實,本件乃因被告違反徵信服務委任契約而涉訟,而依原告所舉徵信服務委任契約第13條「因本委任關係所衍生私權上爭執,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本於誠意協商解決,若因此涉訟,則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等語,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懿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