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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銀杏

林秀鳳

蔡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相 對 人 白若蘭

白家豪白鄞瑄

陳羣元陳羿彣錡林麗君林麗雲被 告 林羿孜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白樹微於民國112年6月6日辭世,兩造及相對人為林白樹微之全體繼承人。

林白樹微於生前借用被告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向石碇郵局存入郵政定期儲金,定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定存),並約定將系爭定存所生利息轉存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活存帳戶,上開款項均屬林白樹微之遺產且未經分割,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應由林白樹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林白樹微已於112年6月6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白錦隆(113年12

月15日辭世,繼承人為蔡妲、白若蘭、白家豪、白鄞瑄)、林秀華(84年11月25日辭世,由陳羣元、陳羿彣及被告代位繼承)、林也好(50年12月4日辭世,無繼承人)、林麗雲、錡林麗君、林銀杏、林秀鳳。有林白樹微、白錦隆、林秀華、林也好之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第183至185頁)。原告上開主張,乃係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定存與利息返還林白樹微全體繼承人,核屬林白樹微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及首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相對人林麗雲具狀稱拒絕同為原告,復未表明追加結果與本

身有何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縱其與原告就系爭定存及利息是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意見有別,亦得透過審理釐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私法地位形式上既無不利,其應無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

㈢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乙

事通知相對人白若蘭、白家豪、白鄞瑄、陳羣元、陳羿彣、錡林麗君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其等迄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31